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垃圾治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改造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大件垃圾堆放站点、可回收物回收站点等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分类标准,指导村(居)民配备家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措施,保持干净整洁。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