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使用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的人员从事院前急救服务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定期组织急救人员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与急救相关培训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