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120救护车执行非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非社会急救医疗救护车用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三)派出急救车辆超过规定时间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