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患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急救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