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在急救过程中要求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的,社会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方签字确认后可以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但应当立即向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生可以拒绝患方自行选择医疗机构的要求,但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一)患者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可能不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救治现场较远,可能延误救治的;

(三)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对患者统一组织救治的;

(四)依法应当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