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社会急救医疗队伍,配备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系统,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做好社会急救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管理和报告工作;
(三)根据相关规定做好120救护车辆、车载设备、器械及急救医疗药品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四)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承担重大社会活动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任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