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