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地方法规 ·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