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专家组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每三年评审一次。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