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