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市场监督、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没收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