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驱使犬只伤人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