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责令为犬戴嘴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没有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