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第二十五条有效从事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点管理区内,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三)出售犬只的,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四)犬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