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第二十四条有效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住宅小区或者学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区域。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