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