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养犬人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能够证明具备养犬条件的场所和设施的材料;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