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