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有效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