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