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六条有效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