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