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公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或者经准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未经准许在公园内摆摊设点,游商兜售,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广告宣传单、宣传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树枝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宠物入园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