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管理的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建设与公园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商业设施和其他设施的;
(三)改变公园管理用房和亭、廊、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的用途,或者将公园管理用房和亭、廊、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