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园内其他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

(二)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宿营等;

(六)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排放污水、废水;

(八)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九)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进入非指定区域,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宠物入园;

(十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其他影响公园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