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在公园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音量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乐器、音响器材。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公园内歌唱和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客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