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园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分区情况及环境噪声限值;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