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