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