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