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