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