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