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革命遗址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革命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坏、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在保证革命遗址主体结构安全和保持革命历史风貌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对革命遗址进行修缮,可能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应当提前向革命遗址所在地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遗址修缮进行指导。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