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一般不得迁移、拆除。因鉴定为危险房屋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重建的,应当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革命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革命遗址就近迁移方案,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已经损毁的革命遗址应当在原址或者就近设置标识。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