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党史研究机构,文化(文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革命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及保护范围;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

(三)开发利用、革命文化挖掘和革命精神传承要求;

(四)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修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