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五象岭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五象岭保护范围边界及核心保护区、现状控制区和综合利用区之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