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