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