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和监控设施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