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致使建(构)筑物受到损害而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危险,建(构)筑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前述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