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保护第二十六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三)在地面轨道线路上擅自开设平交道口、平交过道;(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