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废气等工业废物,余热、余压和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