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采用先进适用的采矿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