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