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五章 水源清洁第三十三条有效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三)堆放肥料、垃圾、工业废料;(四)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五)掩埋动物尸体;(六)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