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五章 水源清洁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定期对乡村饮用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调整、关闭饮用水水源或者相关供水设施。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