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