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移动、刻画、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损坏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设置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