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违法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