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权利和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